夫妻共同持有公司股权,离婚诉讼中不得直接以持股比例作为财产分割比例
简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均持有公司股权,并且对外工商登记也实际显示了具体的持股比例,但是在离婚分割中,并不能简单地以该比例作为股权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在离婚时若无明确约定,离婚时股权分割需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规则,而非仅依据《公司法》登记信息。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原是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9年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及依法分割财产。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令准许双方离婚。目前,原、被告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认为,离婚后双方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全面分割,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孙某某诉请:一、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分割结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财产变更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被告持有的广东某控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由原告占75.5%,被告占24.5%;2、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原、被告各占50%);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1辩称:李某正在服刑期间,希望待服刑结束后再进行股权的分割。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邓某于2019年6月19日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1的婚姻关系。现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李某1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邓某于2020年1月3日在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以广东国翔兴昱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昱公司)、广东国翔兴瑞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兴瑞公司)、广东国叶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叶公司)、李某、刘韬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兴昱公司与兴瑞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广东国叶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
案涉股权转让涉及千万元资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故李某应和邓某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否则构成擅自处分,其行为一般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股权的情况除外。但是兴瑞公司在受让国叶公司股权时,本院正在受理邓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并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某名下的兴昱公司股权50%份额,兴昱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中对该份冻结信息作出公示,兴瑞公司于2019年10月与兴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彼时理应知晓该情形,但兴瑞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同时兴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兴昱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款,故兴瑞公司的受让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法院判决:原告邓某分得广东国翔兴昱控股有限公司65%的股权,被告李某分得广东国翔兴昱控股有限公司35%的股权,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协助配合原告邓某办理上述股权变更手续;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道华评析:
(唐云虹律师)
唐云虹律师指出,《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条的出台标志着股权分割中还是应当按照夫妻的约定进行财产分割,在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针对股权分割还是应当在进行协议约定,确定财产的分配比例来对应的在离婚纠纷中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案例来源: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