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继承律师:共同遗嘱的订立与生效条件有哪些?一方去世后另一方能否变更?
共同遗嘱,通常指夫妻双方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对双方去世后的遗产进行共同安排。其常见模式是,双方约定,一方去世后,其遗产由在世的一方继承;双方均去世后,再由子女或其他受益人继承全部遗产。这种安排在实践中十分普遍,但围绕其法律效力及变更权问题,却存在诸多模糊地带。

我国《民法典》并未对“共同遗嘱”这一遗嘱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其法律性质及规则,主要依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来判断。
首先,关于共同遗嘱的订立条件。形式要件方面,由于民法典未设专章,理论上,共同遗嘱可以采取自书、打印、代书、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但必须同时满足相应遗嘱形式的法定要件。例如,如果以打印遗嘱形式订立,每一页都应由夫妻双方及两位以上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日期;若以自书遗嘱形式,则必须由夫妻双方分别亲笔书写、签名、注明日期。为保证其形式严谨、避免日后纷争,我们强烈建议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公证机关的专业审查,可以最大限度确保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是其有效性最有力的保障。
其次,关于生效与变更问题,这是共同遗嘱争议的核心。典型的“柏林式遗嘱”(又称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型)通常约定,夫妻双方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并指定最终继承人(如子女)。双方均在世时,这种约定具有合同性质,任何一方不能不经对方同意而单方面撤销或变更。但争议在于,一方去世后,共同遗嘱对生存一方的约束力如何。
司法实践中倾向性观点认为,当一方去世后,共同遗嘱即发生了部分效力。对于去世一方的遗产,已经按遗嘱由在世一方继承。此时,生前一方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有关“最终遗产”的安排,即变更原指定的最终继承人?对此,分歧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在在世一方接受了去世一方的遗产后,遗嘱就已转化为合同,其应当受到双方当初约定的约束,不得单方变更,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和去世一方的意愿。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嘱自由是基本原则,生存方在获得继承后,有权根据自己的新情况,如子女不孝、自身养老需求等,重新自由处分自己的全部财产,包括已经继承来的那部分。
基于此不确定性,为避免子孙纷争,我们通常建议,在订立共同遗嘱时,应对在生一方的变更权限作出明确的、双方认可的约定。例如,可以写明“生存一方有权根据情况变化,变更关于最终财产的分配,但仅限于自己本身份额及所继承份额中增值部分”等明确条款。事先的明确约定,远胜于事后的口舌之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