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专业离婚律师唐云虹以案说法:跨境离婚+留守儿童隔代探望权如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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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例核心要素梳理
(一)基本案情概述
原告夏某倩与被告项某强于201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项某甲(2019年出生)、儿子项某乙(2023年出生)。2024年3月,夏某倩首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同年5月,双方先后出境至葡萄牙共和国、萨尔瓦多共和国工作,夫妻感情未获改善,夏某倩再次诉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权、抚养费作出认定。庭审中,项某强虽不同意离婚,但明确若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由境内父母代为行使探望权,双方父母均表示同意代为探望。
(二)法院裁判结果
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2024)浙1121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其一,准予双方离婚;其二,婚生子项某乙由夏某倩抚养,项某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其三,婚生女项某甲由项某强抚养,抚养费由项某强自行负担;其四,双方每两个月探望一次抚养方子女,境外期间由各自父母代为行使探望权。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争议焦点提炼
1.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标准的认定,核心在于如何契合《民法典》“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2.隔代探望方式的合法性与可行性,即父母长期境外工作时,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为行使探望权是否具备法律依据及实践合理性。

二、 抚养权与抚养费认定的法律适用解析
(一)抚养权归属的裁判逻辑
本案中,法院对抚养权的认定严格遵循《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构建了“年龄底线+生活现状+利益最大化”的三重裁判逻辑。对于未满两周岁的项某乙,依据“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的原则性规定,结合其已跟随外祖父母生活的现状,判决由夏某倩继续抚养,既符合法律推定的最优抚养模式,也避免了生活环境变更对婴幼儿成长造成的不利影响。
对于年满五周岁的项某甲,法院未机械适用年龄条款,而是重点考量“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项某甲自出生后便跟随祖父母生活,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情感联结,祖父母的抚养能力与意愿亦得到法院确认。此种裁判思路体现了抚养权认定的核心要义——并非单纯依据父母身份进行分配,而是以子女成长需求为核心,综合考量生活稳定性、抚养人照料能力等多重因素,确保裁判结果与子女利益最大化目标高度契合。
(二)抚养费标准的司法裁量
本案中,项某强自愿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法院予以准许;项某甲的抚养费由项某强自行负担,亦获得法院支持。该裁判结果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通常需综合考虑子女实际需求、父母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中,双方均有境外工作收入,项某强提出的抚养费标准未明显低于合理范围,且其自愿负担项某甲的全部抚养费,未损害子女合法权益,法院的准许性裁判既简化了争议解决流程,又体现了对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尊重,符合司法效率与公平正义的双重价值追求。
(三)抚养权与抚养费认定的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实践为类似留守儿童抚养权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引:在父母双方均长期异地或境外工作的情况下,法院应优先考量子女已形成的稳定生活环境,尊重隔代照料的现实基础,避免因抚养权变更导致子女生活秩序紊乱。同时,对于父母自愿达成的抚养费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子女利益,法院应予以尊重,这既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争议,也能为子女成长提供稳定的经济保障。

三、 隔代探望权的法律突破与实践价值
(一)隔代探望权的法律依据探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仅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权,未明确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主体资格。本案中,法院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为行使探望权,并非直接创设隔代探望权,而是基于父母探望权的延伸与变通,属于对法律规定的合理解释与适用。
从法律逻辑来看,父母的探望权是基于亲子关系产生的法定权利,其核心目的是保障子女与父母的情感联结,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当父母因长期境外工作等客观原因无法亲自行使探望权时,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为行使,本质上是父母探望权的一种行使方式变通,其核心目标仍是维护子女与家庭成员的情感联系,符合探望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同时,本案中双方父母均同意代为探望,且具备照料与探望能力,不存在损害子女利益的情形,法院的裁判并未突破法律框架,而是在法律原则指引下对探望权行使方式的灵活适配。
(二)隔代探望权适用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裁判实践明确了隔代探望权适用的三大核心构成要件:其一,父母存在长期无法亲自行使探望权的客观情形,如异地异国工作、身体残疾等,本案中双方均长期在境外工作,无法频繁回国探望,符合该要件;其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具备代为探望的能力与意愿,且不会对子女正常生活与身心健康造成影响,本案中双方父母均明确表示同意代为探望,且已实际承担照料子女的责任,满足该要件;其三,父母同意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为行使探望权,本案中夏某倩与项某强均认可隔代探望的方式,形成了合意基础。
这三大构成要件的明确,既避免了隔代探望权的滥用,又为符合条件的隔代探望需求提供了司法支持,实现了权利保护与风险防控的平衡。
(三)隔代探望权的实践价值阐释
1.契合留守儿童的情感需求。留守儿童长期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隔代亲属是其情感依赖的重要对象。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为行使探望权,能够维系子女与非抚养方家庭的情感联结,弥补父母长期缺位带来的情感缺失,避免子女因父母离婚与隔代亲属关系断裂,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与人格健全发展。
2.化解父母异地探望的现实困境。在全球化背景下,父母异地或境外工作的情况日益普遍,直接行使探望权往往面临时间、经济、地理等多重障碍。隔代探望作为一种变通方式,能够有效解决父母“想探望而不能”的现实问题,确保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落到实处,而非因客观条件限制沦为空文。
3.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本案中,双方父母均同意代为探望,且愿意配合对方行使权利,法院的裁判结果进一步巩固了这种和谐的家庭互动关系。隔代探望不仅保障了子女的情感利益,也尊重了隔代亲属的情感需求,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促进亲属关系和谐,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四)隔代探望权行使的边界与限制
法院在支持隔代探望权的同时,也明确了其行使边界:隔代探望必须以“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为前提,探望方式、时间需合理确定,不得干扰抚养方的正常照料秩序,不得对子女的学习、生活造成负面影响。本案中,法院确定“每两个月探望一次”的频率,既保障了探望权的有效行使,又避免了探望过于频繁对子女生活造成的干扰,体现了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的平衡。
此外,隔代探望权的行使具有依附性,其以父母探望权的存在为前提。若父母明确表示不同意隔代探望,或隔代亲属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如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有虐待子女倾向等),法院可依法限制或驳回隔代探望的请求。这种依附性与限制性规定,确保了隔代探望权始终围绕子女利益展开,避免其成为亲属间争夺情感利益的工具。

四、 案例折射的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现实问题
(一)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特殊困境
本案中的项某甲、项某乙属于典型的留守儿童,其父母长期境外工作,抚养权由一方行使,另一方需通过隔代探望维系亲子关系,此类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面临多重特殊困境:一是父母关爱与陪伴缺失,容易导致情感发育不全、心理健康问题等;二是隔代照料的局限性,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能因年龄、教育理念等因素,难以满足子女在教育、心理疏导等方面的需求;三是权益保护机制不健全,当留守儿童面临抚养权纠纷、探望权行使障碍等问题时,缺乏专门的权益救济渠道与保障机制。
(二)法院在留守儿童权益保护中的角色定位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不仅解决了具体的离婚、抚养权与探望权争议,更体现了司法在留守儿童权益保护中的积极作为:一是坚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将子女利益放在首位,避免因父母离婚对子女造成二次伤害;二是灵活适用法律,通过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变通,化解留守儿童情感缺失的困境;三是注重调查核实,通过询问双方父母的抚养意愿与能力,确保裁判结果的可行性与合理性。
法院的角色定位表明,在留守儿童权益保护中,司法不仅是争议解决的终局途径,更应成为权益保护的主导力量,通过公正裁判、灵活释法,为留守儿童营造稳定的生活环境与健全的情感支持体系。
(三)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多元路径构建
本案的审理暴露了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仅靠司法裁判难以完全覆盖,需构建多元协同的保护路径:一是强化家庭监护责任,父母即使长期异地工作,也应通过视频通话、定期探望等方式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因距离遥远忽视对子女的关爱与教育;二是发挥基层组织作用,村委会、居委会应加强对留守儿童家庭的走访与帮扶,及时发现并解决隔代照料中存在的问题;三是完善社会保障机制,政府应加大对留守儿童集中地区的教育、医疗、心理服务投入,建立专门的留守儿童关爱机构,为其提供全方位的权益保障。

五、 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与制度完善建议
(一)隔代探望权的立法完善思考
本案的裁判实践虽为隔代探望提供了司法指引,但《民法典》对隔代探望权的规定仍存在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修订中,明确隔代探望权的适用情形、主体资格、行使方式等内容,将隔代探望权界定为父母探望权的延伸权利,在父母无法亲自行使探望权且符合特定条件时,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定的探望权主体资格,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裁判尺度不一。
(二)留守儿童抚养权认定的细化标准建议
针对留守儿童抚养权纠纷的特殊性,建议进一步细化抚养权认定的司法标准:一是明确“生活稳定性”的具体考量因素,如子女在现有照料环境中的居住时长、情感联结程度、教育资源获取情况等;二是建立隔代照料能力评估机制,从身体状况、经济能力、教育理念、道德品行等方面对隔代照料人的抚养能力进行全面评估;三是赋予留守儿童适当的表达权,对于年满八周岁的留守儿童,应充分尊重其对抚养权归属及探望方式的真实意愿,确保裁判结果与子女需求高度契合。
(三)探望权行使的多元化保障机制建议
为确保探望权有效行使,尤其是隔代探望权的顺利实施,建议建立多元化的保障机制:一是明确抚养方的协助义务,要求抚养方为隔代探望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无故阻挠或限制探望;二是建立探望权行使监督机制,由村委会、居委会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对探望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化解探望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三是允许探望权的灵活变更,若父母回国工作或出现其他影响探望权行使的情形,当事人可申请变更探望方式,由隔代探望恢复为父母直接探望,确保探望权行使始终与实际情况相适应。

六、 唐律心得
夏某倩诉项某强离婚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离婚纠纷,法院的裁判结果既严格遵循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又充分考量了留守儿童的特殊需求,通过灵活适用法律,确立了隔代探望的合法方式,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本案的司法实践表明,在留守儿童权益保护中,司法应坚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核心原则,灵活运用法律制度,化解父母异地工作带来的权益保护困境。同时,该案也折射出我国在隔代探望权立法、留守儿童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的不足,需要通过立法完善、机制构建、多元协同等方式加以解决。
未来,应进一步强化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供给,明确隔代探望权的法律地位,细化抚养权认定标准,建立多元化的权益保障机制,让司法裁判与社会治理形成合力,为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同时,父母也应切实履行监护责任,无论身处何地,都应注重与子女的情感沟通与陪伴,为子女成长提供坚实的家庭支持,共同构建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完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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