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专业离婚诉讼律师推荐案例分享:离婚后发现一方隐瞒股权并转让,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
一、简介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股权转让的行为频繁发生,而当股权转让与婚姻关系交织时,极易引发关于股权归属、转让效力以及债务承担等方面的纠纷。本文结合一则具体案例,围绕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相关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进行展开。通过对案例的梳理与分析,深入分析在婚姻关系背景下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分居,同年原告刘某起诉离婚,后续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明确双方无子女及共同债务,个人债权债务归个人承担。
后续经原告确认,针对深圳市某贸易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成立,工商登记显示苏某占90%的股权,苏某的姐姐苏某华占30%的股权,验资报告显示苏某用于出资的45万元从其本人账户转出。2011年4月18日,苏某与苏某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该公司90%股权以18万元转让给苏某华,后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原告刘某认为苏某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且苏某华系恶意所得,刘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至法院。
三、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
法院认定苏某针对深圳市某贸易公司的9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及验资报告均显示苏某以其账户资金出资,苏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苏某的出资来源于婚前收益;公司成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无证据证明出资为苏某婚前收入且双方无财产约定;苏某转让股权处于双方婚姻关系紧张时期,并且苏某与苏某华针对上述股权转让的款项支付情况存在陈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苏某与苏某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四、道华评析
(唐云虹律师)
道华婚姻家事律师团唐云虹律师指出:
1.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认定的标准是什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意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系一方以婚前财产进行出资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深圳市某贸易公司成立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享有股权一方未能证明其出自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也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财产有特别约定,因此其持有的股权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一方主张股权出资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时,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这亦体现法律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一方随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结为婚前个人财产,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在法律上具有优先效力,若双方在婚姻期间对财产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则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归属。本案中刘某与苏某之间并无财产的约定,因此适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规则。
2.调解离婚后,一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应如何通过法律进行规制?
本案中,苏某在与刘某婚姻关系紧张时期转让其享有的股权,且受让人系其亲属,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法院进而认定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民法典婚姻编的相关规定,法律针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持否定态度,旨在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即使婚姻关系出现危机的情况下,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另一方有权请求确认该处分行为无效。
法律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